海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行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和《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公共机构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及能源资源利用状况进行检验、核查和技术、经济分析评价,提出改进用能方式或提高用能效率建议和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坚持“全面客观、突出重点、注重效果、安全保密”原则。
第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推进全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组织实施省本级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的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教育、文体、卫生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能源审计工作内容纳入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工作计划,并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用能标准制定等工作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能源审计的工作经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章 方式和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可由公共机构自行或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开展,或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实施。
第八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分为强制能源审计和自愿能源审计两种形式。强制能源审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按年度能源审计计划定期组织实施。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前制定完成年度能源审计计划。自愿能源审计由公共机构自行开展或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第九条 年能源消费量达 500 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耗200 万千瓦时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每 5 年应开展一次能源审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能源审计:
(一)年能源消费总量占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比重位列前10%的;
(二)与上一年度相比,年度能源消费量增长超过 20%的;
(三)全省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
(四)参加国家或省级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能效领跑者及其他重点节能示范项目创建的;
(五)未完成上一年度节能目标任务且节能措施不明确的;
(六)其他有必要实施能源审计的。
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公共机构,可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实施能源审计,也可自行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能源审计报告,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能源审计工作,如实提供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所需要的资料和财务数据,并对提供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全面负责。
第十一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履行能源审计工作所必须的检验、测试等专业技术能力,具备相关领域认证资质或实验室认可资质。鼓励具备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经验的企业承担能源审计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应符合《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技术导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公共机构概况,查阅能源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单位部署、落实节能工作情况;
(二)调查用能基本情况,包括用能方式、用能环节、重点用能设备;
(三)核对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使用、定期检定情况;
(四)核对电、气、煤、油、水等能源资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能耗统计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核定年度能源消耗总量、人均能耗、人均水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等;
(五)核对建筑、设施设备的节能标准符合情况,有无国家明令淘汰设备,设备台帐是否齐全;
(六)检测、检查用能系统、设备运行情况;
(七)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基准定额执行情况;
(八)审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九)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部位,提出高效、节约、合理使用能源资源的意见,明确科学可行、针对性强的整改建议;
(十)其他应列入能源审计的内容。
第三章 责任和流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能源审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实施能源审计10个工作日前,应书面通知被审计公共机构准备好相关资料;
(二)能源审计工作周期不超过1 年,累计工作日不超过45天。
第十四条 被审计公共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配合能源审计服务机构的工作;
(二)提供能源审计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报送本单位及所属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报告、整改方案;
(四)限期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所属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对公共机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调查,并核查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费相关资料;
(二)分析评价公共机构能源资源利用状况;
(三)提出合理使用能源资源的建议;
(四)提交能源审计报告;
(五)为被审计公共机构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能源审计工作程序包括:
(一)制定方案。在与被审计公共机构充分沟通后,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经双方确认后,召开审计启动会议;
(二)信息收集。完整收集公共机构的基本信息、能源使用和管理情况、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情况等信息资料;
(三)初步分析。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核实,分析能源消耗流向,提出现场工作要求;
(四)现场审计。制定现场工作计划,开展现场调查和测试;
(五)分析评价。整理相关数据材料,开展能量平衡分析、能源资源利用系统分析、能源资源管理状况和绩效分析,提出能源资源计量及统计状况评估,节能效果与节能潜力评估;
(六)编制能源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形成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公共机构意见,被审计公共机构自接到能源审计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能源审计服务机构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做相应修改,送达被审计公共机构;10 个工作日内被审计公共机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能源审计报告提出的建议和意见,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2 个月内制定整改方案。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及时将本级及所属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报告、整改方案报同级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的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并抄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对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
公共机构应对所属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开展情况应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立即中止其能源审计工作,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在官方网站上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纳入信用体系记录,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在能源审计过程中违纪违规的;
(二)未履行能源审计合同的;
(三)能源审计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有重大偏差的;
(四)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能源审计的;
(二)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
(三)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未按照能源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